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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受贿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职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图们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011960********,朝鲜族,大专文化,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原延吉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2月11日被延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朴某某。

本案由延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延吉市**局副局长、**工程管理处处长、延吉市**办主任、延吉市**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于2007年10月至2017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先后索要或收受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给的人民币65万元、车辆2台、车库1个、笔记本电脑1个等财物,受贿金额共计112.18万元,其中索贿29.2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延吉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崔某某涉案赃物车辆2台、笔记本电脑1个,涉案赃款七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车辆2台、笔记本电脑1个等物证;

2、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调查经过相关合同书和财务凭证等相关书证;

3、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此致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雁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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