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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受贿罪、玩忽职守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2********,汉族,大学本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我院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受贿人民币16.5万元、美元1万元,合计人民币22.6182万元。

(一)2013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航宇新城小区享受棚改政策减免易地建设费提供帮助,收受四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某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182万元)。

(二)2013年8、9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欧陆印象和光大综合楼人防工程办理审批,减免易地建设费提供帮助,收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三)2014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阳光花园小区人防工程报建审批、竣工验收提供帮助,收受四平**阳光花园小区项目经理兰某某人民币1万元。

(四)2014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万喜家园项目人防工程缴纳易地建设费、办理人防审批手续提供帮助,收受吉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人民币2万元。

(五)2014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锦城苑小区人防结建审批事项提供帮助,收受**锦城苑小区开发建设部负责人丁某某人民币1万元。

(六)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修建阳光地下商城人防工程提供帮助,收受黑龙江**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七)2014年底,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住建局副局长分管人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阳光地下商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提供帮助,收受黑龙江**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

(八)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住建局副局长分管人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天馨博林苑人防工程验收事项提供帮助,收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人民币1万元。

(九)2015年夏天,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住建局副局长分管人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万嘉茗人府邸高层人防工程少缴易地建设费提供帮助,收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

(十)2015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住建局副局长分管人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发展有限公司物流园2#、6#楼人防工程报建审批提供帮助,收受公司法人周某某委托的王某某人民币3万元。

(十一)2015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县住建局副局长分管人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集团财富广场人防工程项目缓缴异地建设费提供帮助,收受**集团总经理助理毕某某人民币3万元。

二、玩忽职守罪

**县车身部件厂综合楼年产200万只钢制车轮技术改造项目2号楼、6号楼于2014年7月批建,2015年11月竣工,其中2号楼办公建筑11层,建筑面积13677平方米,6号楼办公建筑3层,建筑面积5490平方米,合计两栋楼建筑面积19167平方米。依据吉防办发(2013)103号文件和吉防办发(2015)42号文件,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1241.09平方米。如未修建人防工程,需缴纳易地建设费。依据吉防办发(2013)103号文件和吉防定字(2013)1号文件,应缴纳易地建设费366.12万余元。车身部件厂为办理房屋产权证,需办理结合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报建审批手续,依据《吉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批建的人防工程应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投入使用,因车身部件厂未修建人防工程也没有缴纳异地建设费,时任县人防办主任崔某某决定先为其办理审批手续,再做房产抵押手续,并要求车身部件厂用6号楼(东四栋)104号房(面积232.44平方米)、105号房(面积232.44平方米)、106号房(面积232.44平方米)、107号房(面积239.71平方米)四套房合计总建筑面积937.03平方米签订抵押协议,并承诺到2016年12月30日前修建人防工程1241.09平方米,如在规定期限内车身部件厂未修建人防工程,县人防办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因车身部件厂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被法院查封,未能成功办理抵押登记。在承诺期限届满后车身部件厂未修建人防工程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现车身部件厂已进入停产状态,没有能力修建人防工程,无法缴纳易地建设费。崔某某作为人防工程审批负责人,在车身部件厂没有按照协议修建人防工程的情况下,没有向车身部件厂追缴追建,没有履行行政执法程序,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66.12万余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同年9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上缴了崔某某的违法所得22.61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3.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军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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