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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某某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租赁山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晋C***5的白色某某牌汽车。2019年8月31日,由胡某某(已判决)提供虚假的行车证,崔某某谎称自己为车主,与韩某某签订车辆及债权转押转让协议将该车抵押给韩某某,向韩某某借款5.8万元现金。崔某某将5.8万元现金交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后胡某某微信转给崔某某好处费500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6.2825万元。

2019年9月1日,张某某租赁山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晋C***0的黑色某某牌汽车。由胡某某提供虚假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被告人崔某某假冒车主王某某于2019年9月2日与张某飞签订借款、车辆质押合同,将该车质押给张某飞,借款9万元,张某飞将9万元银行转账给张某某,后胡某某微信转给崔某某好处费500元。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0.02万元。

因胡某某等人无法偿还张某飞、韩某某借款,山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无法正常收回车辆后报案。案发后,盂县公安局扣押涉案汽车并退还给汽车租赁公司。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到盂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盂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名字王某某,照片崔某某)、车辆及债权转押转让协议、借条、交易详情记录两份、山西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某某店出车单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张某飞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盂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抵押车辆出具的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胡某某为其提供的伪造的身份、车辆信息与被害人张某飞、韩某某签订协议,将租赁车辆质押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兰芳

检察官助理  赵丹娜

2020年9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7******55

2. 案卷材料、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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