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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7********,汉族,群众,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公交站场**,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立强,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7月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沟检查站接受身份核查时,无故挪动核查窗口前的隔离带,被执勤民警高某某(男,30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制止,崔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后民警将被告人崔某某带至检查站备勤室核查,崔某某在进入备勤室时转身将民警高某某推倒在地,崔某某被现场民警控制。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0时5分许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沟公安检查站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监控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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