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园**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园**号,无业。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银川市国际会展中心无端吵闹,被会场保安劝离会展中心并带到金凤区公安分局巡防大队会场执勤警力处寻求帮助,上海西路派出所民警岳某某按照《2019“一带一路”国际葡萄酒大赛金凤区公安分局安全保卫方案》要求,指派就近辅警马某某、何某某到场先行处理,马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劝离时,被告人崔某某先用手将马某某的警帽打落,后朝何某某嘴角处打了一拳,右腿部踢了一脚,造成何某某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2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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