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因无证驾驶拖拉机将自己反锁在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家中,逃避交警的调查处理,后又持菜刀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暴力方式阻碍交警苏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交警苏某某、民警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成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娟
检察官助理:姚 望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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