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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54********,汉族,文盲,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其工友戚某某至睢宁县**镇**项目部索要拖欠的工资时,戚某某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睢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夏某某带领辅警赶到现场处置,在夏某某将戚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时,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民警夏某某等人在执行公务,仍阻挠警车离开,后又从侧后方将夏某某抱摔倒地,致夏某某左侧肋部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崔某某被刑事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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