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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KTV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城关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刘某某接报警出警后,带队民警高某某对其警告并口头传唤,崔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派出所出警人员,在出警民警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崔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左脸腮部;崔某某被强制传唤至城关派出所留置室醒酒过程中,拿起栅栏铁门栓对留置室现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并用铁门栓将留置室办公桌面砸穿3个2×2cm的空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金莹

  2019年1122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乐某某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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