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日被田家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凌晨,本区国庆路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南路一饭店内有人闹事。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崔某某在饭店醉酒闹事,民警随将其带至派出所对其约束醒酒,期间崔某某对派出所人员进行漫骂。 6时许,民警将崔某某从醒酒椅上解开,并准备让崔某某离开,崔某某因在醒酒椅上约束一夜,心生不满,辱骂民警,对送他出所的辅警王某下腹部踹了一脚,随后崔某某被其他民警和辅警控制,后移送刑警一队。
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 、户籍证明 、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接处警登记表、警情警情详情、说明。
2.证人闫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酒后滋事,被带到国庆路派出所,在醒酒期间,心生不满,辱骂民警,在其离开派出所时用脚踢踹民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明山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家;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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