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2********,朝鲜族,初中,无固定职业,住密山市**镇**居委会**组,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因涉妨害公务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密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30分许,密山市**镇派出所民警赵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因接到110指令到**镇**饮吧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殴打民警赵某某、陈某某、张某甲。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密山市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正侧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密山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现实表现证明、出警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
5.视听资料**饮吧歌厅监控、出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长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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