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市场**楼**栋**单元**号。2020年10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9月27日、10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市场**楼**栋**单元**号出租房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付某某吸食海洛因。
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因吸毒挡获被告人崔某某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镇市场**楼**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09607****。
2.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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