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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9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栋**号**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5年4月26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至10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万某甲在其位于南昌市南昌县**镇**路**栋**号**室的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容留顾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乙、顾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莉

  2020年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量刑意见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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