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居民身份证号1528011995********,汉族,小学文化,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小区**座**单元**室,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街**小区**栋**单元**号,无业。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1日,临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崔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临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河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河区**烧烤店内使用任某某的手机无故辱骂谢某某,并在电话中与谢某某约架在临河区**市场,后谢某某(已判刑)伙同尤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临河区**市场停车场与被告人崔某某互相殴打对方,崔某某被殴打致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诊断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肆意挑衅、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辱骂、殴打他人,约架引发聚众斗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玉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被告人崔某某案卷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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