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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1,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肖某1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肖某某在原和平镇(现和平街道)蓝色乌江酒吧会所玩耍时,田某乙喊崔某某绰号“秧鸡”,崔某某认为没面子,对田某乙进行殴打。酒吧员工腾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崔某某殴打,旁人将双方拖开。

当日2时许,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下班回宿舍途径步行街下入口处,崔某某、肖某某殴打腾某某,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崔某某、肖某某互殴,崔某某在卡宴ktv门口捡起啤酒瓶打碎后追打,腾某某等人见状逃离。

同日3时许,崔某某、肖某某、肖某1在原县人民医院看见刘某某在急诊科,动手殴打刘某某,被值班医生拖出急诊室,刘某某将门关上。崔某某等人将门踢坏,从门洞钻进急诊科,崔某某、肖某某捡起门板殴打刘某某,肖某1用菜刀背部殴打刘某某,后被保安、医生劝阻,崔某某、肖某某、肖某1逃离现场。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腾某某、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3日,崔某某、肖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9日,肖某1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某、候某甲、候某乙、沈某某、田某甲、罗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乙、刘某某、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肖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肖某某、肖某1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旭静、肖某某、肖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兴华

                                               检察官助理 田川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松桃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被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肖良被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起诉书2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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