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2017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20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1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故用砖头将位于文安县**镇**村的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镇分理处的外部摄像头、灯箱及自动取款机外置的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损的物品价格为5832元。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崔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证人缴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5、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6、书证: 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文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军
检察官助理:李明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及活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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