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喝完酒后,走到绥化市北林区**区**号楼其家楼下时,无故将停放在该楼楼下任某某的本田思迪轿车、张某某的长城C30轿车、赵某某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划伤,经绥化市北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崔某某划伤的三辆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未受刑事处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
2.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估价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娟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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