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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一名自称蒋某某的女子向被告人崔某某提出购买三张银行卡,崔某某明知贩卖银行卡给他人可能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卖给蒋某某,非法获利9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被网络诈骗24000元,其中5500元转入崔某某卡号为62220321030******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另查明,崔某某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流水进账金额共计1770945.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其图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还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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