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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村**号,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被告人崔某某以本人身份分别在武汉市口区交通银行宝丰路支行(卡号62226206100********)、汉口银行宝丰路支行(卡号62302900********)、中国农业银行操场角支行(卡号62305200500********)、中国建设银行居仁门支行(卡号621700287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胜路支行(卡号62179952002********)、华夏银行口支行(卡号62302001********)、招商银行口支行(卡号62148327********)办理借记卡共七张,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将上述七张银行卡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使用,实际获利人民币400元。经查实,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002870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305200500********)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犯罪金额达人民币73000元,进账资金达人民币12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立案材料、银行流水明细、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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