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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月,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然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三、四张银行卡及U盾各一套,并将银行卡与手机卡绑定,然后将银行卡、U盾、手机卡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共同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上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3318923.94元。后崔某某自动投案,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牟俊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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