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宁波市**镇**村村**号。2011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9日,因精神病鉴定,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利用其本人经营的棋牌室、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东位于本市海曙区章水镇樟村村的住房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给王某某、韩某某东、陶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以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庄家赢钱下庄后,刘某某从中抽头100元或200元,每场赌博抽头获利一千余元,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崔某某为刘某某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每场100元或200元的场地费,共计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执法办案平台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东、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收取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园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市;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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