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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87号 

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区**队**号。2013年1月30日因盗窃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2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在保定市莲池区丽景蓝湾小区菜市场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后准备按照事先谋划实施抢劫。孙某某、张某某趁赵某某上车之际,合力将其弄到副驾驶位置,由张某某负责驾驶被害人的车辆,孙某某在后座负责控制住赵某某,崔某某开着张某某的白色汉腾汽车接应。张某某驾车行驶到保定市徐水区北楼村附近一条土路后,张某某、孙某某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现金687元,将赵某某及车留在现场,乘坐崔某某驾驶的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与他人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美宁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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