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该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夺枪支罪,2020年5月30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抢夺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闻讯其夫陈某甲酒后与同事发生争执并在其工作的湖北**材料有限公司打砸闹事,遂赶至现场劝说。公安民警亦接警到达现场对陈进行劝离。而陈某甲不听劝阻并推搡民警。同时,**公司**发生争执,并掰断厂区的栏杆。被告人崔某某见劝说、阻止无效,担心“出事”,情急之中,突然转身抢夺民警腰间转轮手枪(未装弹),欲“镇”住其夫。民警当即夺回并将崔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枪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胡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邵某甲、戴某某、任某某、孙某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厂区监控视频和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抢夺民警佩枪,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实施抢夺枪支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光俊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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