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8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寄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于2019年8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解押出所,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2年5月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货款287448元,并承担该货款从2012年3月14日至该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崔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朱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决定立案执行,并依法向崔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崔某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且未按规定申报个人财产。2017年6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以崔某某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并向崔某某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但崔某某仍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崔某某之妻张某乙名下的存款29900元,朱某某的代理律师张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29900元。经虞城县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崔某某微信账户内显示不定期有一定的转账支出和收入。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朱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某某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2证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妨害司法秩序,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且崔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守哲 乔 羽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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