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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某某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2015年11月11日,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2019年1月28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12月18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以(2009)绍虞民初字第2058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周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780.22元。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5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绍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被告人崔某某已向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周某某支付40000元,其余部分未如期履行。

2、2015年3月23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3号事判决书,判决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谢某某借款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崔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以215000元的价格购买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VY****。被告人崔某某进行高消费累计金额达50000元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9年7月18至2019年12月17日,崔某某实际控制的微信账号可支配存款累计达65000余元。被告人崔某某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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