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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山东省惠民县**路**号。2011年11月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丁某某、李某某、孝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滨州市滨城区**街道**村西350米处滨南采油厂管理三区古9井盗窃原油。该团伙在2017年10月至11月8日间,先后4次将盗窃的原油交由王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灰色江淮面包车,销赃至滨州市沾化区巴某某(在逃)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共计2.8吨(已去含水),价值922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份期间,丁某某、李某某、孝某某窜至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10袋,每袋120斤,合计0.52吨(已去13%含水),价值1610元,后由被告人崔某某及王某某驾车销赃至巴某某开设的非法收油点。
  2、2017年10月底至11月2日期间,丁某某、李某某、孝某某窜至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7袋,每袋120斤,合计0.36吨(已去13%含水),价值1127元,后由被告人崔某某及王某某驾车销赃至巴某某开设的非法收油点。
  3、2017年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间,丁某某、李某某、孝某某窜至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17袋,每袋120斤,合计0.88吨(已去13%含水),价值2980元,后由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由崔某某驾车销赃至巴某某开设的非法收油点。
  4、2017年11月6日至11月8日期间,丁某某、李某某、孝某某窜至上述盗油地点盗窃原油20袋,每袋120斤,合计1.04吨(已去13%含水),价值3507元。后由被告人崔某某及王某某驾车销赃至巴某某开设的非法收油点。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盗窃的原油而予以收购,价值92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0年5月29日

附:

被告人崔某某住山东省惠民县**路**号,联系方式1390649****;

刑事卷宗二册_;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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