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7时3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乡**大厦(**示范区管委会)信访办**房间内,前来信访的**乡**村村民崔某某与信访办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搂在一起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崔某某将周某某的左大腿致伤。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等;
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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