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案发前系情侣。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碧江区金滩广场停车场要查看任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被其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崔某某用手拉任某某,被其反抗挣脱后,崔某某推着任某某的头部往前走,后崔某某用手抓住任某某的左手小臂扭,导致任某某左手小臂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任某某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时,其母亲冯某某报案,后公安干警将崔某某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4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蓉
检察官助理 唐 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71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到案情况说明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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