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本溪市明山区**园**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5日22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KTV的V8包房内,与张某某、苏某某及被害人柴某某一同喝酒。后张某某与苏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崔某某使用啤酒瓶将正在中间拉架的柴某某的耳部、头部和面部打伤。经鉴定:柴某某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崔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关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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