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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9********,朝鲜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因无证驾驶小型汽车,于2016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2月1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本市房山区人,50岁)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债务纠纷。2020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迎风街道燕中路燕山石化厂区东区西侧路边协商债务问题,后协商不成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某某扎伤,致张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其中左肩1处创口进入左胸腔,造成左侧胸腔血气胸及左肺上叶破裂。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路上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书证:借条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迹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电话录音、执法通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红

检察官助理:宋伟迪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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