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在威海经区韩乐坊江南会五楼666房间内因琐事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崔某甲将洋酒瓶子打碎,用破碎洋酒瓶子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崔某甲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许某某、韩某某、权某某、崔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文书。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系2020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至延吉市北大富胜嘉园门口投案,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杰
检察官助理:杨莹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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