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3月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山西省交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8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看到前妻孙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崔某某进到李某某家中让前妻孙某某离开时和李某某发生争吵、互殴,被告人崔某某用凳子、拳头把李某某打伤,李某某用剪刀把被告人崔某某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放弃自己的伤情鉴定,2020年5月22日赔偿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
检察官助理:崔**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大道**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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