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13时许,在海城市**镇**服装市场**区**号服装床位区内,因锁事与前妻赵某某争吵后(被害人,女,37岁)用拳打、脚踢将赵某某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赵某某尾骨骨折伴脱位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及照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里某、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依法讯问被告人崔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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