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镇,现租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4时许,在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电梯门口,因使用电梯一事,被告人崔某某和妻子赵某某与秦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殴打秦某某,致秦某某左侧第五根、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秦某某的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到迁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迁安市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租住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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