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和朋友吴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路**号****路**号轰趴馆包房内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至另一包房,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机偷拍自己,双方发生矛盾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11日凌晨,其看见普陀区**路**号**路**号轰趴馆包房内一名女子喝醉后在沙发上躺着,被告人崔某某正坐在该女子身边,因怕被告人崔某某趁该女子醉酒做出不好的事情,其进入包房坐在两人对面佯装玩手机,被告人崔某某让其出去未果,双方发生口角而互殴,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殴打其脸部。
2.证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到**楼下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满脸是血,听王某某说被人打了,但其并未看到打架过程,之后其陪同王某某去普陀区人民医院看伤,诊断为鼻子骨折。
3.证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11日凌晨,其听到上述轰趴馆大包房内有嘈杂的声音,并听人说“流血了”,其走到包房门口时,看到一个男的捂着鼻子从包房内出来,并听该男子说他被人打了。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他叫的小姐出上述包房后未回后,之后其在过道内厅内发现该小姐躺在沙发上,被告人崔某某坐在边上,对面坐着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崔某某走到王某某面前,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王某某的脸上出血了。
5.证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未看到打架过程,听被害人王某某说当时他和被告人崔某某一起坐在过道包房的沙发上,崔某某叫王某某出去,王某某不肯出去,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崔某某打了王某某,其看到王某某面部流血了。
6.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7.现场照片,证明**路**号**轰趴馆是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架的地点。
8.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3月10日晚,其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路**号轰趴馆包房内唱歌,期间其和叫的小姐出去上卫生间,因小姐喝醉了在另一间包房沙发上睡觉,其坐在边上照顾她。被害人王某某进入该包间后在对面坐下并拿着手机用摄像头一直向其这边举着,其感觉被偷拍就上前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造成被害人轻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卢闽律师,联系电话1380187****。
3.侦查卷宗贰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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