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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678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范县**乡**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02年11月4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区**镇**路**广场附近驾驶别克GL8商务车等候时,在明知被害人王某某追赶、拉住其车门不让车辆离去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被带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体表(右肩、右上肢)擦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但否认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拉住其车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拉住其车门的情况下,仍驾车离开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倒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

5、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但否认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拉住其车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车故意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倒,致其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学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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