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灵武市人,住宁夏灵武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及莫某某等人在中宁县育才路白宫酒吧K316包间内喝酒至17日凌晨0时许,崔某某和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崔某某用拳及酒瓶击打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受伤。2019年12月31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被钝器击伤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灵武市**乡**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二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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