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街**屯**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21时许,萧县**镇居民马某甲在**镇**酒楼吃饭时,在酒楼门口与徐某甲(另处)身体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徐某甲一同吃饭的崔某某和徐某乙、李某某、鲁某某(均另处)等人闻讯赶来,徐某乙用拳头将马某甲眼部及鼻部打伤,后被告人崔某某和徐某乙、徐某甲、李某某、鲁某某等人对马某甲实施殴打,致马某甲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鼻部、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10日晚上,在**镇**酒楼门口,马某甲被一群人围殴,身体多处受伤。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0日晚上,在**镇**酒楼和朋友一起吃饭,在饭店门口不小心碰到一个叫徐某甲的人,发生争执,遭到徐某甲和徐某乙等人殴打,左眼和鼻部上是徐某乙打的,待其弟马某乙到场后,又遭到十几个人围殴,又致自己的右手受伤。参与打架的有崔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崔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崔某某予以谅解。
4.被告人崔某某和同案犯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10日晚上,徐某甲因和马某甲碰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几人闻讯到场参与殴打马某甲。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马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镇**酒楼门口;马某甲、马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辨认出参与殴打马某甲的人中有崔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街**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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