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路**村委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宋庄办事处路口南200米处会车时发生刮擦,二人因此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其车辆后备箱内的洋镐把击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左额部1.2cm皮肤创口,右手软组织肿胀,右手第四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长江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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