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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龙亭区**路北段**号(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鼓楼区**路中段**号院**单元**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梁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1时20分,在开封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号陈某某家中,因家庭琐事,被告人崔某某、侯某某夫妇与崔某某舅妈陈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相互厮打。后经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联系办案民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侯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田振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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