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8********,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汽车在**镇街上看见本村村民焦某某,因两人之前有矛盾,崔某某驾驶汽车在**镇街里佳美佳超市门口由南向北在与焦某某相对方向行驶时,驾车撞向焦某某,造成焦某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拍照。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与同村村民焦向辉有矛盾,崔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撞击焦向辉,致焦向辉受伤(轻伤一级),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铁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某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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