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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现住济宁市任城区**镇**村**号,2013年因故意损坏财物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在济宁市经开区**镇**村村东北地里步某某家经营的养鹅场,被告人崔某某窜至该养鹅场西侧外围,透过养鹅场铁丝网和被害人步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崔某某翻越铁丝网进入养鹅场内,步某某从该养鹅场的东边大门跑出离开,崔某某在该养鹅场厨房内拿出切菜刀,将刀藏在身后追赶步某某,并在该养鹅场东侧大门的南北**路上持刀将步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步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0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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