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闫某甲喝酒后在被告人崔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号**楼住处窗台外呕吐,崔某某出去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头互打,被害人闫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崔某某打倒在地。后闫某丙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乙24000元后取得谅解。2019年12月28日,被害人闫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丙、闫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为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