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闫某甲喝酒后在被告人崔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号**楼住处窗台外呕吐,崔某某出去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用拳头互打,被害人闫某乙在拉架过程中被崔某某打倒在地。后闫某丙报警,被告人崔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闫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乙24000元后取得谅解。2019年12月28日,被害人闫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收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丙、闫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为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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