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号,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田某某、刘某丁、崔某某在清水县**镇“沛鑫源饭店”吃饭时,刘某乙和刘某甲在饭店门口给刘某丁换尿不湿,刘某乙就将换下来的尿不湿放在了周某某家“农资经销部”的商铺门口的铁簸箕内,周某某看见之后,和刘某乙、刘某甲发生争吵,刘某乙就将换下来的尿不湿丢在郑某某的脖子上,引发几人相互推搡,之后崔某某和周某某在饭店内相互殴打,致周某某左眼睛受伤。
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左眼外伤应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份;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天录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2册、光盘5张随案移送至清水县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