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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卢某甲、卢某乙,男,汉族,初中肄业,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126197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镇**社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0月14日下午,原兰州**区**基地港口磷肥厂战士蒋某某(已判刑)找到严某某(已判刑),提出让严某某在社会上找几个人将面粉厂战士王某某教训一顿。严某某答应后乘车至潼关县**镇**村星月歌舞厅,对被告人崔某某和某某甲(在逃)、贠某某(已判刑)、某某乙、解某某等人说明了情况,被告人崔某某等五人帮忙打架。后驾车至潼关县城**局家属院,被告人崔某某和某某甲等人从吕某某借得两只单管猎枪和子弹数发。当晚7时30分左右驾车至港口面粉厂附近,被告人崔某某等人步行至面粉厂门口,严某某进面粉厂将被害人王某某叫出,当严某某与王某某在大门口拉扯、争吵时,面粉厂院内有七、八名战士即往门口方向奔来,被告人崔某某和某某甲即持猎枪向奔来的战士开枪,贠某某持其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向天空连放六枪,最终导致面粉厂战士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王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猎枪击伤下腔静脉根部及两肺主要造成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哲奇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光盘三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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