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66********,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路上,因修路问题崔某某与于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某用手将于某乙推倒在地,致使于某乙的右手部等处受伤。2020年7月8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于某甲、张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宜祥
检察官助理:余秀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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