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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9********,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苑**号楼**单元**楼(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庄**组**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3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锦苑”小区门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崔某某持一把椅子将马某某右手砸伤,致马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7月29日,民警将崔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4)年龄证明;

2.证人许某某、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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