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住东营市垦利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东营市垦利区,住东营市垦利区**村**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鲁寿渔655**船在东营港海域正常航行,鲁垦渔682**船长郑某某以其拖网被破坏为由用对讲机呼叫被告人董某某,要求其协助拦截鲁寿渔655**船,董某某驾驶鲁垦渔600**船追逐拦截该船,在两船靠近时多次驾船撞击,并指挥船员持棍棒准备打架,后被告人崔某某使用铁棍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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