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乡**队**号,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谭**在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东州停车场办公室内因为在打麻将后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崔某某右眼被谭**打肿后两人被在场同事拦开。一会,被告人崔某某去到办公室旁边厨房灶台处拿一把菜刀追砍谭**,将谭瑞国左手手臂砍伤。
经法医鉴定:谭**外伤所致左头静脉断裂、左桡骨不完全刑骨折并骨皮质缺损分别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艳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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