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中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庄**巷**号。2016年10月19日,因为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8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5月12日22时左右,在新乡市**路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倪某某和其朋友在路边喝酒,因为口角被喝醉酒的崔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倪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2016年10月19日又因故意伤害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倪某某对崔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人孙某甲、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卫滨区**庄**巷**号。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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