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村农民。2018年10月7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019年4月27日转刑事拘留,2019年5月4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22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中景华庭底商**饭店,因琐事被告人崔某某与严某某发生口角致打斗,后崔某某又驾驶牌照为冀F3****的尼桑牌轿车将严某某撞伤,同时将**饭店门口外假山石撞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的损伤属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饭店被损坏物品损失价格为800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严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48000元整。严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理。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与**饭店老板史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史某某石台碎裂等损失费用共计2500元整。史某某对严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并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等;2.证人赵某某、严某乙、周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琳
张园园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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